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9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357128號函辦理。 二、本次修正重點係為避免以年齡作為相關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刪除旨揭條文中有關 「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屬明顯弱勢族群投資人之文字。 三、檢附「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