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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年07月16日

主旨:
檢送本公會新修正之「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範本」全文暨修正對照表各乙份,請配合修正 貴公司「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後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103年1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8243號函暨103年7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 1030019610號函辦理。
二、本次修正係將金管會頒布之「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納入本公會範本中規範,修正
(一)修正範本之名稱及規範依據,將適用範圍擴及於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參照修正名稱、修正條文第壹條及第貳條本文)。
(二)明定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修正條文 第貳條第一項)。
(三)增訂確認客戶身分時點之規範(修正條文第貳條第四 項)。
(四)修正瞭解客戶是否代理他人或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徵 詢業務性質與交易目的之規範,使法人及自然人客戶皆 須踐行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貳條第六項)。
(五)增訂實際受益人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貳條第七項)。
(六)明定應依客戶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 (修正條文第貳條第八項)。
(七)增訂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貳條第九項)。
(八)明定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 決定其執行強度(修正條文第貳條第十項)。
(九)明定紀錄憑證保存之範圍及年限(修正條文第貳條第十五項)。
(十)增訂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參條第七項)。
三、有關本次修正內容之執行方式,說明如下:
(一)有關客戶審查相關作業,外資證券商如已確認其母公司、 總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分公司之客戶審查作業係符合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相關作業標準時,得參 採其母公司、總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分公司之相關客戶 審查資料,並應符合金管會「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相 關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貳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時」係指開戶時。如客戶屬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時,有關 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一款確認客戶身分之時點,則維持現 行實務作法以利執行,惟證券商應評估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之相關風險。
(三)如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非屬修正條文第貳條第七項第三款所定可豁免審查之範圍時,考量其實際受益人 資料可能無法即時取得,證券商於經評估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相關風險且完成其他必要之客戶審查 後,得於首次下單交易後,在可得控制風險之一定期限 內儘速完成實際受益人之查核,於未完成實際受益人之 查核前,證券商得限制該客戶之總交易金額,並且應持 續監控該帳戶。如在該期限內未能完成實際受益人之查 核者,證券商應暫時中止與該客戶之業務關係,並留存所有相關紀錄。
(四)修正條文第貳條第七項之「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係指 信託法規定之一般民事信託。故如客戶為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須徵詢其是否為自己利益開戶,或為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如屬後者,即須履踐確認客戶實際 受益人程序。
(五)為確認第貳條第七項第一款第3目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 然人身分,證券商得以取得客戶之董事名單或其他高階 管理職務名單,或得由客戶出具實際受益人與客戶關係 之書面聲明書為之。
(六)交易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與客戶往來之資料,則須 留存至契約終止後至少五年。所稱「交易必要紀錄」係 指得以呈現該筆交易之相關憑證。
四、檢附修正條文如附件一、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二。 貴公司亦可自本公會網站上自行下載。(http://www.csa.org.tw→ 公會法規→內控查核)。
五、請 貴公司於103年12月底前參照旨揭範本修正貴公司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