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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0年07月21日

主旨:
公告修正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2條之2、第85條之2規定自100年起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初次上市、初次上櫃案件,於承銷期間結束後承銷商應保存配售人資料之媒體格式、「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1至附件3)及「承銷商辦理外國發行人初次來台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市場供求調節機制」(詳如附件4),自公告日起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30405號函准予備查暨本公會第5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辦理。
二、為加強初次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制度及訂價資訊揭露事宜,增訂初次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得辦理預詢並依規定留存紀錄備查、承銷商應以訂價日前一日原股價格為基準,於承銷公告及公開說明書揭露承銷價格之折(溢)價率暨強化初次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價格之訂定依據。
三、為發揮承銷商調節市場供需功能,修正「承銷商辦理外國發行人初次來台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市場供求調節機制」,增訂初次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掛牌日起三個交易日內,主、協辦承銷商之自營商帳戶或依主管機關所訂「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開立之「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均不得以低於承銷價格賣出同一存託憑證。
四、本公會99年2月3日中證商電字第0990000264號函所訂「承銷商辦理外國發行人初次來台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市場供求調節機制」並予廢止。